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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王某乙、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籍(略),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陕x车主。

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陕西宝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客服部员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陕x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号x。

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客服部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清姜支公司)、王某乙、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航斌(略)、被告袁某某、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0月4日11时20分,原告在千阳县X镇宝兴加油站院内先被袁某芳驾驶的陕x号货车右前侧碰撞,后又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左前侧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阳痿。先后两次在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2、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x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检查治疗费399元。9、鉴定费1100元。10、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其余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其余诉讼请求应依法确认后,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剩余按责任负担。

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袁某某采用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我公司做了担保,并以公司名义报了车户,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给袁某某的车辆陕x车以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当时为x元(死亡伤残5万元、医疗费8000元)我公司只能赔偿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再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采用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车辆,并以我司报户、投保。车辆已于2008年转出,我方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

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给王某乙所有的车辆陕x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当时交强险限额为x元,我方只能按此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11时20分许,原告何某某在千阳县X镇屈家湾宝兴加油站内被袁某芳驾驶的陕x(袁某某实际所有)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右前侧撞击后又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陕x(自己实际所有)车的左前侧撞挤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61天。2008年5月5日又以“尿道狭窄、膀胱造痿术后状态、阳痿”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24天。此次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陕x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x驾驶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交通事故中受伤,尿道断裂致后尿道闭锁伴发创伤性阳痿、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十级。后续治疗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x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给原告支付急诊费用3312.2元,给付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被告袁某某系陕x实际车主,该车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以其下属千阳分公司名义报户登记为挂名车主,现车辆户已转出。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给车辆陕x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王某乙为陕x车实际车主,该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以其下属岐山分公司名义报户登记为挂名车主,现车辆已转出。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给车辆陕x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再查,原告何某某户籍为(略),系农村居民。从2005年12月来陕西省宝鸡市打工,租住在宝鸡市X乡岳家坡,从2006年5月1日起在宝鸡知足堂足疗连锁有限公司打工至今,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营养费850元。4、护理费2550元。5、误工费x元(12个月×14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1100元。10、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部分档案资料、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购买车辆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雇员驾驶的车辆陕x和被告王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陕x在宝兴加油站院内致原告何某某挤压后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根据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的雇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为陕x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为陕x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故应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某乙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担保后分别保留车户在其公司并不参与车辆经营利益的分配,其辩解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某某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从2005年12月来宝鸡市打工,已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并租住在宝鸡市,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因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阳痿,给自己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0万元人民币,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其创伤程度及所在地居民经济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民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查明认定的损失为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何某某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何某某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剩余损失人民币x元的百分之七十计人民币x元。已付人民币x元,现应给付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何某某剩余损失x元的百分之三十计人民币x元。已付人民币x元,现应付人民币979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商业险理赔。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87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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