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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5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因工作需要,经辛集乡党委研究任命被告人王某甲为某村X组长并主持某村村务工作。

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期间,协助辛集乡X村X村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主持村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将某村X组被征用集体土地中的x.64元侵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郝某丙人证言,辛集乡政府证明,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主持本村村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过程中,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退,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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