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伟、李某乙,被告魏某某、大地财险公司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19时5分许,魏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郾城区X镇X村时,与对面来的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及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朝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朝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74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3.1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291.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82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负的x元,下余x.82元被告魏某某承担80%责任计x.45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认定书我也收到了,我负主要责任,车入的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以外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要求我担80%责任,我认为过高。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9时5分许,魏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郾城区X镇X村时,与对面来的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及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朝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朝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伤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某甲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李某甲车祸致面部擦搓伤治疗后遗留有疤痕及色素沉着,面积约383,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李某甲车祸致左侧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3500元,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山市西区永亿豪鞋材店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从2008年6月即在该单位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工资发至2010年3月。二、永亿豪鞋材店2010年元月至4月的工资表,证明李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030元。三、中山市公安局石歧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从2009年元月至2010年3月在该辖区居住。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则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
李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起始日期2006年6月12日,有效期限6年。
李某甲的妻子李某红系非农村户口,李某甲长子李某光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光和李某源均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李某甲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91.50元。
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魏某某,该车交强险投保于大地财险公司。李某甲受伤后魏某某支付了6100元医疗费。
200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70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6日19时5分许,魏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郾城区X镇X村时,与对面来的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及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朝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被告魏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山市西区永亿豪鞋材店的证明及工资表和中山市石歧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了李某甲从2009年元月即在中山市居住和工作。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永亿豪鞋材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李某甲月工资3030过高,但未提供反证,且李某甲作为司机,综合广东省当地的经济和工资水准,月工资3030元并不过高,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李某甲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故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交通费酌定26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3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20元;
2、误工费:x元(118天×101元/天);
3、护理费:866.23元(x.56元÷365天×2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
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
6、残疾赔偿金:x.74元(20年×x.70元×21%);
7、精神抚慰金:x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8183.15元。其中:李某光的抚养费为3388.47元×8年×21%÷2人=2846.31元;李某源的抚养费为3388.47元×15年×21%÷2人=5336.84元。
9、后续治疗费:3200元;
10、交通费:260元;
11、鉴定费1000元;
合计:x.32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x元;
2、残疾赔偿金:x.74元;
3、精神抚慰金:x元;
4、误工费:9386.26元;
合计:x元,下余x.32元,被告魏某某负担x.32元(x.32元×70%);扣除魏某某已支付的6100元,魏某某还应负担x.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x.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1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3104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