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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办证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筑公司)返还办证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了(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以为原告办理手续为名,两次共收取原告手续费x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收取原告办证费x元属实;2、应某某于2007年10月份与我公司协商,承揽了我公司承建的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双方约定后,我公司向项目部要求每栋楼先交x元用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某某所交的x元正是39#、40#楼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用的。应某某同意交此项费用说明应某某已经与我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他是39#、40#楼的项目承包人,所以x元是应某某应某费用,我公司不该退还。3、应某某承建的39#、40#楼所需办证费应某x.28元,应某某已交x元,还下欠x.28元,所以施工许可证到2009年11月27日才补办。应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知什么时候又将此项工程转包给了一位没有取得国家规定项目经理证的赵士清。我公司发现问题后,并了解到应某某向赵士清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又以公司名义向赵士清收取x元的质保金来顶他交的办证费。我公司查清后于2008年5月24日重新任命赵士清为39#、40#楼的项目经理。此时,本项目工程主体已竣工,现39#、40#楼因施工中偷工减料,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某某作为39#、40#楼的项目经理,收取赵士清x元的质保金,应某负责因施工质量所存在的返工维修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所以,应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39#、40#楼工程的债权债务和工程质量返工维修的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在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漯河市X路安置小区中中标。2007年10月23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与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中达建筑公司建设汾河路安置小区X#—41#楼房建设工程,被告应某某系该工程39#、40#楼的实际施工人。2007年9月14日和2007年9月17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两次向原告应某某收取手续费共计x元,并出具两份收据,一份为:2007年9月14日,交款单位:应某某,金额:叁万元;收款事由:暂交办手续费;收款单位盖章: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一份为:2007年9月17日,交款单位:应某某,金额:叁万元;收款事由:暂交手续费;收款单位盖章: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后该工程实际由赵士清施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称是原告应某某私自转包给赵士清,公司发现后经原告应某某同意,公司与原告应某某和赵士清协商后,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赵士清。此时该工程地基为正负零,中达建筑公司又重新任命赵士清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并于2008年5月24日与赵士清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中达建筑公司称应某某收取了赵士清质保金x元,该x元质保金实质上就是办证费,但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应某某收取赵士清x元的收据系复印件,而且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不确定收据中的“应某某”签名是否系应某某本人所签,而原告应某某也不予认可。

汾河路安置小区X#、40#楼的施工许可证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7日补办。

本院认为: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曾同意由原告应某某承建其承揽的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工程,并向原告应某某收取x元办理该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手续费属实,本院应某确认。后该工程实际由赵士清施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称是原告应某某私自转包的,但未提供证据。同时,庭审中,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自称从该工程地基为正负零时,就知道是由赵士清施工的,并由公司与应某某和赵士清一起协商后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赵士清的,并与赵士清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故本院认为即使是应某某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士清,但中达建筑公司知道后不但未采取制止行为,而且又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赵士清,又与赵士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任命赵士清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说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也对赵士清承建该工程的许可,也是对应某某转包行为的追认,此时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与应某某之间的承建合同也就同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中达建筑公司是在该工程地基为正负零时发现是赵士清施工的,当时工程主体并未施工。中达建筑公司又任命赵士清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并与赵士清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说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某赵士清,虽然中达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但此时工程已竣工。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某在工程施工前办理,否则不允许施工。原告应某某在施工前应某达建筑公司的要求交纳办证费x元,中达建筑公司应某及时为应某某办理施工许可证,但中达建筑公司一直未给应某某办理施工许可证,在该工程交付给赵士清施工后,中达建筑公司再为应某某办理许可证已无必要,应某某所交纳的办证费用,中达建筑公司应某退还。故对原告应某某要求退还办证手续费应某支持。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辩称施工许可证未办下来是因原告应某某没交够办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辩称因该工程系安置房,可以先施工后办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关于应某某以其公司的名义向赵士清收取x元质保金顶他的办证费的辩称,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赵士清也未出庭作证来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提出39#、40#楼施工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应某某手续费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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