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号轿车,在北辰大道新光村内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不慎将其撞伤,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赔偿,请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丙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x号轿车在其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号轿车,在北辰大道新光村内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不慎将在此等人的王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倒车,观察不周,且未保护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X区彩霞医院,后因伤情需要当天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左第五肋骨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6天,2010年4月22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91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尚有x.91元未付。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另查明,陕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甲系XXX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报名参加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6日台湾X日游旅游团,并实际交纳5000元相关费用。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某、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某、旅游合同、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车辆陕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该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的被告王某乙赔偿。原、被告对原告王某甲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30%。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x.91元,扣除被告王某乙所支付的医疗费中的x元,依据相关费用单据证某,故依法对被告未支付的x.91元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结算票据上载明原告共住院16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以16天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500元,有票据证某,原告又伤势较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王某乙的误工费932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诊断证某上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又构成伤残,其主张747.2元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4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2.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42.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共x.5元(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7年×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某,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旅游损失费用5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直接、实际的经济损失,有相关票据及证某予以证某,故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x.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47.2元、交通费142.5元、伤残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x.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x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3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30元,共计333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