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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冯某某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乳名冯某鹏),2005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5年9月13日协议离婚。依照离婚协议,孩子冯某鹏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可离婚后数日,被告就将孩子丢给我不管。2006年3月23日,我申报孩子户口,为孩子取名柯某,2007年3月25日更名为柯某钰。几年来,被告从没来看过孩子,未履行抚养义务。我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即孩子柯某钰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乳名冯某鹏),2005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5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同日经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后生一男孩叫冯某鹏,归男方抚养,不要女方给抚养费;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家具一套都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即回其父母家住居,被告抚养照看孩子柯某钰约一周左右,孩子患感冒,被告便将孩子送至原告父母家,后长期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对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由原告抚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孩子柯某钰的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离婚证》、原告名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柯××的户口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有证人苗××、柯××、蔡××的书面证言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所在徐店村主任冯××的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自愿协议离婚,依离婚协议,双方所生男孩柯某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约一周左右,被告就将孩子柯某钰送至原告父母家,后由原告一方抚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即由原告抚养柯某钰,被告自离婚之次月负担全部抚养费。鉴于此,为明确抚养孩子柯某钰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孩子有较稳定的生活及成长环境,依法应支持原告关于变更抚养关系之请求。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柯某钰全部抚养费,因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共同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与被告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双方离婚之次月(2005年10月)起至柯某钰十八周岁,每年支付一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所生男孩柯某钰变更由原告柯某某抚养。自2005年10月起至柯某钰满十八周岁,被告冯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元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柯某某(其中2011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付齐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计6年零3个月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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