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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1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我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5日二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7月8日我诉讼至宁陵法院,二被告应诉后支付给我现金5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下余的5万元,我遂撤回起诉。可到期后二被告却一直推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龚某某协商后再确定如何归还。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不应负还款责任。理由是张某某欠原告款,我于2008年承包被告张某某的窑场,约定期限3年,年租金10万元。经我们三人协商,用我2009年的租金替张某某归还所欠原告的10万元,可2009年国家出台政策,取缔土烧窑场,也无从谈起用2009年租金归还原告10万元一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龚某某是否应负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及还款协议各1份。

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龚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5日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经营窑场,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据今欠到壹拾万元在2009年6月X号前付清”。后经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2009年原告诉讼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并订立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下余的5万元,原告遂撤诉。到期后二被告推拖至今,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5万元是事实,有欠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推拖至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龚某某所辩称的内容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二被告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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