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德利发建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德利发建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张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市德利发建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发公司)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利发公司诉称:2007年3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被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签订了“有关京Gx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07年7月8日,杨海涛驾驶京Gx车辆与单元正驾驶的京Gx车辆相撞,杨海涛承担事故100%责任,车辆受损。事后,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德利发公司为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并经中保财险保定分公司验定损中心对两车进行定损,其中京Gx车定损金额为650元,京Gx车定损金额为x元,施救费1200元、残值500元,共计x元。车辆修完后,德利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将理赔材料交给涿州支公司办理“直赔”过程中,京Gx号车辆的商业险x.83元被涿州人民法院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取,原告德利发公司的修理费、施救费一直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
原告德利发公司以张某、杨海涛为共同被告,涿州支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德利发公司撤回了对杨海涛、涿州支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x元。
原告德利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理赔计算书;2、询价单2张;3、涿州法院协助强制执行书稿;4、保险代理合同等。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德利发公司要求的施救费和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张某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即涿州支公司承担,因为张某为车辆投保了全险,不同意本人支付。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德利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理赔计算书、证据2询价单、证据3协助强制执行书稿、证据4保险代理合同,对被告张某提供证据1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杨海涛、涿州支公司亦参加了本案诉讼,涿州支公司对原告德利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一页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张某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京Gx车辆为被告张某所有,2007年3月7日,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与涿州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2007年7月8日,杨海涛驾驶京Gx车辆与单元正驾驶的京Gx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涿州支公司为京Gx车辆定损为x元。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德利发公司为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维修,京Gx车辆发生修理费650元,京Gx车辆发生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x元,共计x元,对于该施救费和维修费,被告张某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德利发公司为事故车辆京Gx、京Gx进行施救和维修,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德利发公司对车辆施救、维修,京Gx车辆发生修理费650元,京Gx车辆发生施救费、维修费共计x元。对于该费用,被告张某应予支付。因此,德利发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施救费、维修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北京市德利发建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四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