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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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新、牛红霞、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抢劫作案六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3元;抢夺作案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43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巷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XXX现金1400元。

2009年润5月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巷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XXX现金300元,韩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5元)。

2009年7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巷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XXX现金2.3元,黄某项链一条,重22.49克,价值人民币5100元。

2009年7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巷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XXX黄某项链一条,重8克,价值人民币1904元。

2009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巷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XXX黄某戒指一枚,重4.5克,价值人民币1071元。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巷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XXX黄某项链一条,重11.6克,价值人民币276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述抢劫作案的事实。2、被害人XXX的陈述、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惠艳艳的报案材料、王梅梅的陈述,证明各自被抢劫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弹簧匕首一把,予以扣押。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物品进行了评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9年7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巷,夺走被害人XXX黄某项链一条,重11.25克,价值人民币3391元。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X巷,夺走被害人XXX黄某项链一条,重12.79克,价值人民币3044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述抢夺作案的事实。2、被害人XXX的陈述、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各自被抢夺的事实。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XXX黄某项链被抢走的事实。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物品进行了评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该事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王富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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