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10月生一女孩。2005年6月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好赌成性,经常对我实行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缺点今后改正,请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彭某某。双方于2005年6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的坏习,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动手殴打过原告。尽管被告曾经向原告写出了保证书,但被告赌博坏习未完全改正。由此,原、被告于今年3月份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并表示决心改正,请求夫妻和好。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确有好赌的坏习,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但只要被告能够改正赌博坏习,原告顾全家庭及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10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