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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东(另案处理)窜到马尾区X镇X村和平路X号失主杨XX家中,用石头砸开门锁后入室盗窃,盗走三星牌SGH-G4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三星牌SGH-E15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金龙鱼10斤装花生油6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金龙鱼5斤装花生油2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元)、VCD一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电吹风一个(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人参二盒(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的金龙鱼10斤装花生油6桶已发还失主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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