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某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的婚事从提亲到结婚大约两周左右,时间太仓促了,可以说是互不了解!因为王某父母,也包括王某本人,他们当时非常愿意,所以我们就结婚了。现在他人在外地,不照面,我们确实没有在相处的感情了,现特请求与王某离婚。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伊川县X镇X村民王某介绍相识。相识两周后,即在2008年的4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白某某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白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