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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同年5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建议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全案卷宗退回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要求,向本院移送了有关材料,于2010年6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郑某某在鹤壁市某某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回的x.8元货款未上交公司财务部门,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于案发后退出赃款,属有悔罪表现,亦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洪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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