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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省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4月经政府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我们双方常为琐事生气,为此我于2007年3月到新疆打工。2009年3月我从新疆回来,得知被告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有两岁多的女孩。自2007年5月被告一直在外居住。2009年7月我曾提出离婚诉讼,经过多方调解,我撤回了起诉。后被告仍不回家,对我及儿子不管不问,致使我们双方已没有丝毫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铭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25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中,我俩互敬互爱,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他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一女孩是无中生有。只因原告的三哥强要属于我们夫妻二人的一间宅基地及房产的所有权(开发商已拆除),原告母亲将我夫妇二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私下领走,我不同意,向他们追要,才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争吵。我住院数天后到娘家居住近三个月,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一次也不去叫我。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听别有用心之人的骗言才提出离婚,并不是其本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9)鄢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13页—15页,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6日结婚;3、第16页—31页调查马某、何某、高某、靳某、邢某、侯某、邢某A笔录7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及被告有第三者情况;4、第42页—45页,以此证明证人出庭作证情况。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邢某、张某、袁某、崔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6月原、被告曾在被告父亲家居住;2、调查梁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与一男子在外面租房住不真实。

对原告马某某提供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马某某提供证据证据3、4,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邢某A诉称不属实,原告去新疆打工是由于我们生活困难,并不是我们双方夫妻不和。这几份笔录是上一次卷宗材料,原告应当举出这一次的证据;(2)邢某、候某的笔录,二人含糊其词,夫妻二人睡的情况是隐私,他们是外人是不会知道的;(3)高某、邢某A两证人都说被告外面有人,但并没有说出这个外面人的名字;(4)原告所举的调查笔录全部不属实,夫妻隐私的事是别人不知道的,而证人却知道一定是听别人说的,并非亲眼所见原、被告经常打架吵架。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如下意见:证据1,证人只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在被告父亲家居住过,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就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中的证人陈述被告张某甲有第三者均系听他人所述,属传来证据,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马某铭,现随原告马某某一起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3月原告马某某外出新疆打工,同年5月被告张某甲与原告马某某家人生气后离家一直在外居住。2009年3月原告马某某回到家中。同年7月20日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马某某于同年9月10日撤回诉讼。2010年3月15日原告马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原告马某某书面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抚养男孩儿马某铭,抚养费用自理,并自愿给付被告张某甲8000元经济帮助款。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沙发、四组合大立柜各一套。二人婚后未添置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积极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夫妻关系及与其他共同居住生活家人的关系,营造和谐美满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实质改善且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马某某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铭,根据本案实际,宜判归原告抚养,马某某主张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张某甲8000元经济帮助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现存原、被告婚前财产,属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分别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铭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振铭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另查明部分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原、被告所有;

四、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款8000元。

上述三、四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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