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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钱,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孙某某书面辩称:我给刘某某所打的借条,实际上是村里应收的土地租金。我村原驼鸟场土地380亩于2003年初承包给张国学,约定每年土地租金10万元,于每年的7月1日交付村里。2004年年初,张国学又把380亩地转包给刘某某。2004年6月份乡财政收取农业税,我们向张国学追要土地承包金,张国学交付x元后下剩x元让我们向刘某某追要。刘某某说为了方便以后和张国学算账,让我打下了借条。钱收取后直接交付给乡财政了。这些都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总之,我个人并未向刘某某借款,我们是以借条的形式要回土地承包金,是职务行为,也是村委指派授权行为。假如我真借了原告的款项,借款也过去4年之久,原告方起诉我还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2006)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小营村X亩地承包人为张国良,而非张国学。

被告任红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国学与鄢陵县X村签订协议一份,以证明380亩地系张国学承包;2、只乐乡组织办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是村里的干部,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会计记账凭证及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这笔款要回来后直接交到乡里,村里入有账;4、情况说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5、张某的证言一份,证人说明当时的情况。6、证人李某、张某、赵某当庭作证,证明380亩地承包给张国学,张国学转包给刘某某后,被告曾多次追要过土地承包金。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张某、杨某笔录各一份。二人均证明张国学将承包小营的土地转包给了刘某某,尚欠土地承包费x元,应由刘某某支付,孙某某收取刘某某的x元属刘某某应当交纳的土地承包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2只有欠条,但是借款事实不存在。证据3,小营村的380亩地是承包给了张国学而非张国良。对本院调取的张某、杨某笔录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张国学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情况说明书,因为被告本身是村里的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说村里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张某的证言不予质证。4、乡财政所收到条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小营村交纳的农业税款,与本案无关联;5、会计凭证,上面只显示收到烟叶农场的不是原告的,第二个收到2004年7月的收条,收到治春驼鸟场地租金,一是时间有改动,二是主体不对。对法院调取的张某、杨某的笔录也有异议,张某所述是虚假证据,小营村X亩地法人代表是张国学兄张国良。我和杨某以前合伙做过生意,由于杨某账没有算清,所以杨某就在我承包380亩地时给我开车。2005年春节,杨某将我的车私自开回家,我报警后才归还我,所以杨某与我有利害关系,所以杨某的证言证实是假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方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条证明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006)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张国良为鄢陵县X乡农场的实际承包人,鄢陵县X乡农场与只乐乡X村X亩(原鸵鸟场)是两个不同的场地。张国学与鄢陵县X乡X村代表签订有土地承租合同一份,故原告称两场地承包人都是张国良之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张国学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之异议,因张国学系本案直接关系人,故异议不成立;证据2村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异议,情况说明书只是说明当时村中的一些情况,与证据3、4、5相印证,异议不成立;证据4乡财政所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之异议,因涉及的款项与乡财政相关联,故异议不成立;证据5会计凭证只显示收到烟叶农场的不是原告且时间有改动之异议,因证据5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故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调查张某、杨某的笔录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某对上述二人证明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19日,张国学承包了鄢陵县X乡X村的380亩地(原鸵鸟场),双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地承租时间为20年,从2003年3月20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小营村支付。鄢陵县X乡X村代表田某、赵某、孙某、孙某与张某共同签字。2004年初,张国学将380亩地转包给刘某某,并约定转租后刘某某支付张国学x元,下剩x元于2004年7月31日前交付小营村村委。2004年6月,小营村缴纳国家农业税,小营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孙某某与时任村委会计任红亮及时任小营村村主任赵松波、只乐乡X村干部李保红等向刘某某多次催要下剩x元土地承包金。刘某某以三方需算账为由让被告收取的土地承包金以借条形式出具。同年6月9日,孙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今借老刘某x元(壹万伍仟元整)小营村孙某某”的借条;同月22日,任红亮为刘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整)叁万元整小营村任红亮”借条。2004年6月25日,只乐乡财政所为小营村出具了“今收到小营村交来农税款肆万伍仟元整x.00财政所:李保红”。

本院认为,刘某某承包的380亩土地,是张国学将承包小营村的土地以x价格转包给了刘某某。2004年张国学在收取刘某某该年的x元的土地转包费后,下余x元张国学、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作为应当交纳的土地承包金支付给小营村。孙某某时任小营村党支部书记,收取刘某某的x元是刘某某应当交小营村X年承包土地的部分租金。孙某某的这一行为属职务行为。孙某某在收取该款后出具借条而非收据,是基于为方便以后三方算账。刘某某虽提供了借条证明其诉讼主张,但该借条形式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不能证明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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