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分局逮捕。2010年7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1日晚12时许,魏某某酒后在山城区X路钢窗厂东侧麻将馆内与窦某某发生冲突,魏某某持刀捅伤窦某某腹部。经法医鉴定,窦某某腹部之损伤属于重伤。
2010年4月27日,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赔偿窦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