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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均荣、熊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庆斌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黄某的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黄某向吴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平(陆仟元正)。借款人:黄某2008年4月25日”。2008年11月12日,黄某再次向吴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平(肆仟元)正(4000)元正。借款人:黄某2008.11.12.星期三早上半年还清”。2011年5月17日,吴某以黄某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两笔债务为由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归还吴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后黄某于2011年7月5日收到该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庭审中,吴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黄某归还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并要求归还利息。吴某称双方在建立借贷关系时,黄某同意按照月利率5%向吴某支付利息,并认可黄某就两笔借款已向自己支付利息约2000元;吴某还称,2008年4月25日及2008年11月12日的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吴某平”系指原告本人。黄某认可2008年4月25日向吴某平借款6000元及2008年11月12日向吴某平借款4000元,但上述借款均已清偿完毕;对2008年4月25日及2008年11月12日的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吴某平”是否系指原告不发表意见,并称双方在建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黄某还认为,吴某平诉请要求黄某返还2008年11月12日《借条》上载明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根据吴某平的举证及黄某的自认,黄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向吴某平借款4000元及于2008年4月25日向吴某平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双方在2008年4月25日的《借条》中未对该借款偿还期限作出约定,现吴某平起诉要求黄某返还2008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6000元,黄某亦于2011年7月5日收到该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则黄某理应及时向吴某平返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双方在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债务“半年还清”,即该笔债务的最后清偿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又因吴某平直至2011年5月17日才就双方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则双方在2008年11月12日形成的债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民事权利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故对吴某平要求黄某返还2008年11月12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4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庭审中,吴某平称双方在建立借贷关系时,黄某同意按照月利率5%向其支付利息,并认可黄某就两笔借款已向其支付利息约2000元;但黄某称双方在建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并称其就2008年4月25日的借款,已向吴某平清偿完毕。对于双方上述主张,该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某平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吴某平承认黄某已向自己支付约2000元,据此,有理由相信黄某已向吴某平支付2000元,则黄某应向吴某平返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4000元(6000元-2000元=400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某称其就2008年4月25日的借款,已向吴某平清偿完毕,但黄某未就此提供证据,则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吴某平现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黄某自双方建立借款关系之日起向自己支付借款利息,但吴某平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吴某平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判决: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吴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30元,被告黄某负担20元并迳付原告吴某。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在2008年11月12日形成的债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民事权利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故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8年11月12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4000元的请求,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以人格担保,自2009年11月直到诉讼时一直不停向被上诉人追讨所欠债务,因被上诉人家住派出所内,派出所干警为此要求上诉人到法院起诉解决,时间是2010年2月。上诉人曾数次登门(每月至少两次)追债,被上诉人的丈夫李某荣(退休民警)多次许诺于2010年春节前负责归还,被上诉人称其夫李某荣在公安内部有分房指标,待转让其指标得钱后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保证在2011年3月份一定归还,上述事实可以到电信部门去查询。判决书上认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简单轻率,根本没有给上诉人讲述借款的原因,也未详细问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讨债务的理由。民间借贷是社会生活中的自由选择,双方的约定俗成是本着诚信、公平的意愿,被上诉人所付5%利息是被上诉人本人自愿,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相信法律、相信公正而诉至人民法院,但判决书不公正,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另外,2008年4月25日的借款被上诉人也分文未归还,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给的2000元钱均属于利息,一审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是不对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被上诉人2008年4月25日以及2008年11月12日分别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该二笔借款都已经还清了,请求二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40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2000元应否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2日将4000元借给被上诉人,并约定了半年的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5月12日起就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该笔借款,也就是说,上诉人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5月12日起算,但直至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债务,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自2009年11月直到诉讼时一直不间断向被上诉人追讨所欠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约定的半年还款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过借款,不存在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一审提出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确立本案两笔债务的有效凭证即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12日、2008年4月25日的两张借条中并无任何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在借款时已经口头约定了5%的利息,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就其主张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经本院庭审中明确分配并释明举证责任后,上诉人未能就此予以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关于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被上诉人称已经全部偿还了2008年4月25日以及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但上诉人除了自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约2000元利息”外,仍持有借条原件诉至法院,因此被上诉人应就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举证,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归还2008年4月25日借款本金余下的4000元给上诉人,依据充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吴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媚

审判员熊均荣

审判员熊立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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