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零陵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零陵营销服务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上诉时依法办理了诉讼费缓交手续,缓交至本案判决前,因此本院在2011年4月18日开庭时,当庭通知上诉人陈某在案开庭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于次日书面通知上诉人陈某限“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陈某至今仍未交纳上诉费,已超过法律和通知规定的7日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唐某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