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所在地址泌水镇X路北段。
负责人李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人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妾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无牌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电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将放学回家步行的原告碾轧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假肢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1、三轮摩托投有交强险,在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公平、公正的分担;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3、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在赔偿中应当减去。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7时许,李某丙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电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将步行的原告碾轧致残。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甲受伤后,2010年3月30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23日出院,住院86天,医疗费用x.02元(含李某丙已支付的x元),陪护2人。
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中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李某甲构成7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郑州品康假肢矫正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李某甲需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1、假肢装配诊断费500元;2、18岁之前:(1)半足假肢,价格为4200元;(2)皮罗果夫脚价格为7600元;(3)硅胶美容脚价格为9200元;18岁之后:(1)硅胶功能脚价格为x元;(2)塞母功能脚价格为x元;(3)肖波特碳钎脚脚价格为x元。18岁之前假肢户品使用年限为2年,18岁之后假肢户品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此费不包括患者来往的路费和食需)。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0天。装配假肢期间需要陪护,食宿为每人每天40元。该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
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平均每天1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平均每天43.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假肢费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在人民保险投有交强险,人民保险应从交强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x.02元(含李某丙已支付的x元)元,营养费86天×15元/天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20元/天1720元,护某86天×43.64元/天×2人7506.85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0残疾等级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自事故现场至医院50元,南阳租车300元,医院至郑州往返500元(含市内交通)。
假肢费用:18岁之前选择中等皮罗果夫脚,价格为7600元×6次x元,维修费x元×5%2280元,18岁以后需52年,每4年换一次,共换13次,每次中等价x元×13次x元,维修费x元×5%9425元,第一次装假肢食宿费用3人×20天×40元,计2400元,往返交通费3人600元,今后18次交通费2人每人200元,计7200元,假肢装配诊断费500元(非正规票据),共计x元。
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某7506.85元、伤残赔偿金x.84元、交通费850元,假肢费用x元中的x.31元,计x元。下余假肢费用x.7元及医疗费x.02元,营养费1290,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850元,计x.72元×70责任x.7元-x元(李某丙已支付的)x.7元,被告李某丙实际再赔偿原告x.7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十二万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十三万九千零九十一元七角。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