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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姬某贞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贞),男,46岁。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姬某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姬某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嵩州市场大张量贩门口开一门市,正常做生意。就在2009年8月25日上午,被告非要在原告的门市门口摆摊,严重影响原告做生意,把原告的门市门给堵住,无法出入。原告上前理论,却遭到被告的野蛮殴打,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后经城关派出所立案处理,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调解,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伤不管不问,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972.3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大张量贩门口开一门市,被告在原告的门市附近摊位上做销售首饰生意。被告从2009年2月做到2009年8月,在此做生意的人也并非被告一家,被告并没有堵住原告门市的门,也没有造成原告无法入内。2009年8月25日,被告在正常做生意,原告上前不管青红皂白就将被告的桌子推翻,还咬被告的胳膊,并且用凳子打被告,被告躲闪,因原告用力过猛自己失衡倒在地上,导致头部撞伤。原告被姬××等人扶起后,还扑着想打被告,被告桌子上的物品全部撒倒在地,原告拨打110,110到场后被告被带到派出所,被告将事情经过如实反映给派出所。被告桌子上的东西价值2700多元,造成被告两个多月无法生活,给被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没有钱住院只好在家养伤。被告认为挑起事端和致使被告受伤的原告所起诉的内容全部不属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原告要依法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

对被告辩称中的没有明确具体数额的请求,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将另案起诉。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纠纷中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二、原告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申请出示请求法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卷宗中以下证据:1、询问原告笔录;2、询问杨××笔录;3、询问任××笔录;4、询问张××笔录;5、2009年9月7日嵩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

经质证,被告以原告以上陈述及证言全部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再次陈述了打架过程,对原告如何被致伤,被告此刻称是原告扑打被告,被告躲闪,原告倒在被告摆放首饰的桌子角上的。

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申请出示派出所卷宗中询问姬××、韩××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两个证人隐瞒了被告用凳子砸伤原告头部的事实,但两份证言反而证明打架地点是在原告门市旁边,原告头部是在双方撕拽过程中被致伤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证;2、住院病历;3、出院证;4、医疗费用发票;5、患者费用明细表。

经质证,被告以未殴打原告、与被告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焦点一中的证据1,询问原告笔录能够与询问证人笔录证据2、3、4、5相互印证,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摊位争执,撕拽中被告用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该事实亦能与公安卷宗第30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因“将高某某打伤住院,造成轻微伤”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相互佐证,故均予认定。被告在派出所提供的两个证人姬××、韩××证言,前者在陈述中承认劝架,原告头后部被致伤,但对该伤被谁所致、如何形成回答没看见,不符合情理,对此不予认定。后者承认赶到现场时双方打架已结束,原告“头后边流着血”,其并未否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被告否认打伤原告起不到证明作用。但被告该两证人均能证明在撕拽中原告将被告胳膊咬伤,对此情节予以认定。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的伤是其扑打被告时自己倒在地上,后在庭审时又称原告倒在桌子角上。因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否认殴打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焦点二中证据1、2、3、4、5被告以无殴打原告不予质证,但其在无推翻原告以上焦点一中诸证据情况下如此主张,等于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原告焦点二中证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故对其效力均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25日上午,因被告将其摆摊位用的桌子放在原告经营的起名馆前面,原告以影响其经营为由挪动被告桌子。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撕拽起来。撕拽中,被告用凳子照原告头后部砸去,原告被致伤。其间,原告将被告胳膊咬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带至派出所。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该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二、右眼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81.49元。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该案经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拘留七天,罚款300元。2009年9月7日,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等费用4346.89元,原、被告均不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摊位发生争执,被告用凳子将原告砸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当时不冷静,在未与被告充分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移动被告桌子,并与被告撕拽,且咬伤被告胳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81.49元、误工费672.3元(住院18天×2009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7.35元)、护理费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18天×3.5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共计5769.09元。原告请求过高某分不应支持。被告否认殴打原告,因其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该方面证据证明力,且对原告如何自伤辩称前后矛盾,不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6.8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审判员常青意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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