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8岁。
被告赵某丙,男,47岁。
被告常某丁,男,46岁。
被告常某戊,男,37岁。
被告常某己,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41岁。
被告常某庚,男,54岁。
被告张某辛,男,38岁。
被告邓某壬,男,42岁。
被告邓某癸,男,44岁。
被告邓某某,男,38岁。
被告赵某某,男,21岁。
被告唐某某,男,37岁。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常某庚、张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唐某某经传唤无故未到庭外,以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14日经本村常某丁同意,加入到以其和常某戊为领工的并为被告赵某丙危房翻新修建的建筑队中。常某丁安排原告负责开关升降机的闸刀。5月16日下午,快收工时,原告正在将挂勾往升降机上挂,被告常某己开了一下闸刀,将原告拇指挤伤。当时,常某丁等人将原告送到纸房乡卫生院治疗,后又到北店街卫生院包扎治疗,当天就回,后伤口感染,同年6月30日到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伤情被诊断为七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405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998元,共计损失x元之70%,即x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其危房民房改造工程是包给常某丁,按一层每平方70元,二层每平方80元,如果最终每天每人工资达不到55元,给他们补到每人每天55元,活干到哪工资付到哪,工伤不负责,没有书面合同,但有中间说合人赵某生,工资现在一分不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丁辩称:2009年5月窑上村X组赵某丙需盖房子二间,经双方商定,二间房子工钱是3700元;若盖成后每个工值低于55元时,房钱3700元推翻,每个工按55元记时工发放。干活其间只带瓦刀,灰槽、铁模子,其它劳动工具、机械设施均有房主赵某丙负责。干活人所得的辛劳钱是按每人出工的多少平均来分配的,谁也不多拿一分钱。出了工伤事故自已负责为前提,大家同意后才合伙来盖房。2009年5月10日张某甲到工地要求干活,我们说人数够了,他再三要求留下干活。前面的条件都给他讲了。张某甲在干活的第二天,由于自已的不慎将拇指挤入上料机的三角代及代槽中,导致拇指的第一节指肉拽掉部分,事后到北店街骨科医疗所治疗,当天治疗后就回家养伤了,并未住院,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已基本痊愈,事隔不久,张某甲由于做家务活不慎导致拇指复发,再次治疗,张某甲所诉内容完全是无理要求。事发时自己是在砌墙而不是在上料机旁,况且自己干活也是凭工多少挣钱,自己不比别人多拿一分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常某卫辩称:对到纸房乡X村第七村X组赵某丙家所盖房子的价格、人员、出工安排、记工、工人工资等事宜,本人一概不知。自己和一般民工一样干活,原告所诉的工程发包负责人一说,不能成立。原告诉说的2009年5月16日拇指末节及近指带部分压折,纯属不实之词。事实情况是,当原告来到医院治疗时医生说不容易包扎,经原告妻子朱芬娃同意,才将右手拇指尖截去一点点。原告手擦破的第二日,原告就背着喷雾器下地打农药。原告手擦破是5月16日,收麦时,原告跟正常某一样到环境恶劣的麦场干活,原告形成二次感染,完全是由其自己不慎造成的,故其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常某己辩称:事发当天,房下的干活人喜武喊让上砖,就到固定上料机前开机器上砖。当时原告张某甲并不在场,我开了一下机器,下面的喜武说没有挂住车子,让再开一下机器,当我再次启动开关时听见原告张某甲在旁边说挤住手了,大拇指被挤破了点皮。原告手指受伤责任在于自己,一是原告不应该用手摸机器皮带。二是导致原告伤情扩大的原因是原告干农活不小心所致。
被告常某庚、邓某某、邓某癸等辩称:原告是谁让他去干活的,何时去的,都不知道,以前没有合伙干过活,房主赵某丙的工程是常某丁联系的,别人都跟着干,工资至今没给结算,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常某庚、张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为临时组建的松散型合伙建筑队成员。平时谁联系到民房建筑工程,相互通知一下,共同承建。他们仅自带泥抹、瓦刀、灰槽等简易工具,每人按出工天数均分承包工程款。他们没有取得建筑资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2009年5月份,被告赵某丙将其民房危房改造工程介绍给被告常某丁,二人约定,工程按一层每平方米70元,二层每平方米80元计算工程款。若最终每个施工人工资低于每天55元,最终按每人每天55元支付。后该建筑队成员投入工作。上料机用的升降机由被告赵某丙提供。该升降机未安装防护罩。2009年5月14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常某丁请求加入建筑队,常某丁等被告无提出异议,原告和被告常某己被被告常某丁安排用升降机吊运建材。2009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常某己前去开闸刀,用上料机往上送砖,当时其不知道原告在机器边,原告正准备将挂勾往升降机上挂,结果原告右手拇指被三角带与轮槽挤伤。后原告被众被告送至北店街骨科医院行残端清创缝合术。后于当天返家疗养。因伤口感染,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行“坏死末节残端修补缝合术”,术后抗炎,药物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证上医嘱显示:口服药物,巩固疗效;按时伤口换药,15天拆线;定期复查,直至愈合;不适随诊。原告在西关骨科医院前后花去2792.5元医疗费用。原告在北店街骨科医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连同支付其生活等费用,被告赵某丙花去260元,被告常某丁用领取的工资支付原告870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被洛阳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工程结束后,被告赵某丙最终按出工人员每人每天55元给建筑队成员计发工资。先后分三次支付给常某丁500元、3000元、1222.5元,经常某丁同意支付唐某某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原被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原告张某甲、被告常某卫、常某己笔录,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加入以被告常某丁为发起人的临时松散合伙建筑队,并被常某丁安排吊运料物,其他人当时无提出异议,房主被告赵某丙最终按每施工人员人均55元/天计算工资,并已与施工发起人、组织人常某丁结算完毕。由此可确认临时建筑队中的十一人同工同酬,每人按出工天数分享工资。据此可进一步确认临时松散合伙体成员以主要提供劳力共同承建被告赵某丙民房的工程关系成立。故被告邓某癸等人不承认原告与其他十名被告的合伙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常某丁与赵某丙之间关于民工受伤自负的约定违背劳动法有关规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主张其同被告常某丁、常某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要被告常某丁、常某戊作为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事发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用手触摸带轮,对损害的发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加之第一次治疗后不注意保护手指,致伤口感染第二次住院治疗,对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据此,原告应对自己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以40%为宜。被告赵某丙作为房主,将自建房屋作业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农民工临时建筑队,对选任无资质的承揽人有过错,且其提供的升降机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罩,给安全施工埋下了隐患,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为宜。被告常某己开闸刀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损害发生,有较大过错,以其承担原告合理损失40%为宜。因此原告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原告在西关骨科医院住院前的医疗、生活等费用,常某丁已用合伙人的工资支付了870元,被告赵某丙已支付260元,双方当时无异议,故原告损失中误工、护理期限以从2009年6月30日到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起算较妥。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92.71元。误工费21天(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7.35元=784.35元,护理费为住院13天×37.35元/天=4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5/天=45.5元,营养费13天×6元/天=78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伤残等级40%=x.60元,以上共计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为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488.34元;
二、被告常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8元;
三、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常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
六、被告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庚、张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八、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赵某丙承担110元,被告常某己承担22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审判员赵某忠
二O一O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