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乙,男,51岁。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受伤后,虽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有关部门对杨某乙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没有作出。当这两项结论作出后杨某乙向常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常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杨某乙的申请后,作出《关于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回复》,以杨某乙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调解协议为由,对杨某乙的申请不予受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杨某乙是否具备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适用什么标准,都应当由劳动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因此,常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对杨某乙的申请予以审查,这是明确的行政法律关系,不能以事故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作为不予受理的条件。原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并认为常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回复》对杨某乙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而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某乙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王继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