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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白某某,女,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24岁,系被执行人王某乙与异议人白某某婚生女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55岁。

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乙一案,申请复议人白某某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白某某提交的离婚证证明被执行人王某乙所欠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该债务系王某乙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王某乙与白某某在夫妻关系期间购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被执行人王某乙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白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白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白某某称,1、商丘二建证明该房产是单位的福利房,没有100%个人产权,不能上市交易,无处分权,不能查封,拍卖变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此房屋是被执行人王某乙及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也不能查封;3、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被执行人王某乙和商丘二建承建的工程,所签的合同是公司承建的工程,被执行人王某乙并没有获利,更不能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4、申请复议人白某某就离婚证在睢县民政局没有档案一事,提供办证人员名单望中院予以核实。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驳回异议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中院予以复议,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执行法院受理立案执行,2010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010年5月8日执行人员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内送达查封裁定并作笔录,2010年7月23日申请复议人白某某对执行法院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1994年3月2日至1995年8月29日期间购买该房产的7份交款收据及商丘市二建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该房产系职工福利房“证明”一份,7份交款收据均记载为“王某乙交房款”。2010年8月9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2010年9月17日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应当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申请复议人白某某证明系被执行人王某乙已全部支付房款,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申请复议人白某某虽实际居住使用,人民法院依法仍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故此,执行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某乙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白某某提出的该房产不能查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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