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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得高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香港北角英皇道379-X号福英大厦17字楼B座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果汁公司)、被告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高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天元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以(2009)洛知民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湖滨果汁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张某某、被告湖滨果汁公司及被告得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湖滨果汁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签订借款19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1个月,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用价值1900万元的浓缩果汁产品提货单质押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安阳支行分三次从原告处直接扣划人民币x.62元。原告资金被扣划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偿还责任,或者按反担保协议履行,但被告既无资金偿还也无实物履行抵偿责任。经查,2006年8月31日,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与得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以1新元价把被告湖滨果汁100%的股权转让给得高公司。得高公司在股权受让后未按其章程规定出资,于2006年10月将湖滨果汁公司的资产、生产设备整体租赁给三门峡百佳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经营,致使被告湖滨果汁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1、本金x.62元;2、利息损失x.34元,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至付清款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湖滨果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辨称,1、湖滨果汁公司对原告所诉的这笔债务没有异议,该债务是存在的,湖滨公司当时确实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双方确为互保单位。原告是由天元铝业集团优化资本分离出来的独立法人,天元所欠债务也是很多的,湖滨果汁公司给天元担保的数额远远超出1900万元;2、湖滨果汁公司是一个依法成立、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法人公司,原告让股东来承担独立法人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得高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辨称,1、原告以得高公司与新湖滨签订转让协议以及整体出租为由让得高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诉状中就可得知,作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而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是在2006年8月31日,湖滨果汁公司整体出租时间是2006年10月15日,本案的股权转让、整体出租都是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在担保时这些事实已经存在,原告是明知的,不存在以前的事对以后产生影响,所以,原告以此为由是没有根据的;2、被告湖滨果汁公司整体出租经营是一种经营策略,并不存在违法。得高公司受让股权后,由于该企业知名度高,债权人堵门,得高无法进行经营。为了稳定,为了社会总体效率,无奈采取了整体出租方案,避免了停产、下岗。为此,湖滨果汁公司清理了一些紧急债务,花费了大量钱财。3、作为本案的担保关系,是一个互保的关系,甚至是几家互保,往往是一家倒了,其他企业也跟着倒,至今湖滨果汁公司还为原告担负数千万的担保,因此得高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只能整体出租。我们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得高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6年12月20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与湖滨果汁公司所签《借款合同》;2、2006年12月20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与天元公司所签《保证合同》;3、2006年12月20日,湖滨果汁公司与天元公司所签《反担保协议》。该组证据证明,湖滨果汁公司向安阳支行借款1900万元,由天元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湖滨果汁公司用自产产品浓缩果汁提供反担保;第二组证据,证据4、2007年11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给天元公司的扣款《通知》及扣款传票,数额x.39元;5、2007年11月22日,《通知》及扣款传票,数额50万元;6、2007年12月29日,《通知》及扣款传票,数额x.23元。该诅证据证明,因被告借款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安阳支行分三次扣划原告人民币x.62元;第三组证据,证据7、2006年8月31日,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与得高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8、2006年9月27日,得高公司作为投资者所制定的《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组证据证明,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以1新元转让湖滨果汁公司100%股权,得高公司并未按《章程》出资,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与得高公司擅自将属于湖滨果汁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第四组证据,证据9、2007年2月1日,湖滨果汁公司与三门峡百佳工贸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已将企业资产整体租赁给他人,企业已无经营性资产;证据10、湖滨果汁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被告湖滨果汁公司及被告得高公司对原告天元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交该二组证据让得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从2006年12月20日到2007年12月29日,这个时段所发生的债务完全是在得高公司受让股权之后,它与得高公司受让股权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受让是否合法是没有关系的。如果存在什么问题,你也是明知的,明知有问题继续提供担保,你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协议和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让得高承担责任的诉求有异议。协议和章程都是报国家行政部门进行审批且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得高是受让以前的公司,而非投资开办公司,仅是受让股权,把股价付完就行了。章程和协议是出让方与受让方的约定,本案的债权债务还未发生,不可能侵犯以后发生的担保人的权利,其主张得高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9《租赁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得高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它恰恰证明双方协议是发生在债权债务发生之前,原告提供担保时是明知的,所以得高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0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诉求有异议。它恰恰证明作为第一被告的湖滨果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是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和义务的机构,而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被告湖滨果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有注册资本的独立企业法人,应独自承担责任。

原告天元公司及被告得高公司对被告湖滨果汁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得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以得高公司与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湖滨果汁公司整体出租经营等为由让得高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方面的证据。证据1、2006年8月31日得高公司与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6年8月31日;证据2、三门峡市商务局批准股权变更的材料、三门峡市工商局变更登记的材料,证明(1)商务局批准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3日;(2)湖滨果汁公司申请变更股权、董事是在2006年10月12日,申请变更董事人员、法人是在2006年10月17日,三门峡市工商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予以核准是在2006年10月18日;证据3、《租赁协议》,证明举证方租赁经营的时间是在2006年10月15日;证据4、2006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1)湖滨果汁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的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0日;(2)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0日。第二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湖滨果汁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方面的证据。证据5、相邻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湖滨果汁公司债权人多次干扰该公司生产秩序,影响正常经营;证据6、承租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1)承租方承租后,法院多次来查封出租的房产;(2)租赁经营的时间是在2006年10月15日;证据7、法院判决、裁定及强制执行材料,证明(1)湖滨果汁公司对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其改制后的企业)的高额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2)湖滨果汁公司因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现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生产经营困难。

原告天元公司对被告得高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涉及到工商登记、股权转让、租赁协议、借款合同的证据无异议,均为原始文本,但对得高用于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我们有异议;对于得高出示的证明材料31页、33页有异议,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代理人所说的互保关系不是事实,天元集团是国有企业,天元股份公司是民营企业,并非天元集团优化而成立公司,湖滨果汁公司与天元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对法院法律文书无异议,但对它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举证租赁协议,是为了证明其合法经营及其不承担责任,对此我们有异议,我们递交租赁协议主要是证明反担保的问题,由于租赁给别人,无法履行反担保义务。综上,对得高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湖滨果汁公司对被告得高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0日,被告湖滨果汁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借款1900万元,期限11个月,由原告天元公司提供担保,湖滨果汁公司以价值1900万元的浓缩果汁产品提货单质押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湖滨果汁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即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2日、12月29日,分三次直接从原告天元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人民币x.62元。

本院另查明,湖滨果汁公司系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国家:新加坡)全资投入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734万美元(已全部到资),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拥有湖滨果汁公司100%的股权。2006年8月31日,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以1新加坡元的价格,将其所拥有的湖滨果汁公司100%的股权出让给得高公司,该股权包括湖滨果汁公司在截止该协议签订时所享有的一切权益,亦包括截止该协议签订时所负有的一切义务。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至本协议签订时,湖滨果汁公司的现有及或有债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均由股东变更后新股东所控股的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接和履行”。2006年10月13日,三门峡市商务局以三商务行审字(2006)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备案的通知》,同意“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公司”的投资方“新湖滨控股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得高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天元公司在代湖滨果汁公司清偿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湖滨果汁公司追偿,湖滨果汁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得高公司是否应当对湖滨果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湖滨果汁公司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得高公司作为湖滨果汁公司的股东,依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天元公司在为湖滨果汁公司提供担保时,得高公司已经取得了湖滨果汁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已发生变化,湖滨果汁公司的生产设备、厂房等也已整体出租,反担保协议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这些事实天元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得高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天元公司以得高公司违法处分湖滨果汁公司财产,未按公司章程投入资金为由,要求得高公司对湖滨果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金x.62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欠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得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宋梁凤

审判员:杨保国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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