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梁某、李某、田盼盼(三人已判)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三国石料厂内将一台临时停用的变压器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陈某丁证言,同案其他被告人李某、梁某、田盼盼供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无锡市X区X路东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照片,高压用电合同,情况说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