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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乙与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X村X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靖边县人,农民。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地址:榆林市X路。

负责人屈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地址:榆林市X路X路凯悦酒店隔壁。

负责人石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某、赵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为自己的陕x车购买了交强险,2007年8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又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8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赔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x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公司按规定已全部给原告赔偿,所以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为自己的陕西K-x力神x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2007年8月16日原告赵某乙又为此车在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8年4月6日,原告赵某乙驾驶陕西K-x车,行驶至宁条梁镇X村东园则小队路段工地倒车的过程中,将行人刘锦兴碰撞,造成刘锦兴死亡的交通事故。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锦兴不负责任。200年4月6日,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赵某乙一次性赔偿刘锦兴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善后一切费用共计x元。2008年5月10日,原告赵某乙又与刘锦兴的儿子写了事故调解协议书,由原告赵某乙一次性赔偿刘锦兴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抚慰金及其它一切费用共x元。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乙不再追究其任何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赵某仁

审判员刘治强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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