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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王某、党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党X,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党XX,系被告人党X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XX、冯X,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王某、党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王某、党X及党X的法定代理人党XX、指定辩护人李XX、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裴某、王某、党X在本市X区X路XX超市对面人行道截住被害人田XX,三被告人持匕首、砍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田XX彩金项链一条、女士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80元,佳能x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6元,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7元,以及银行卡两张、长安通卡等物,后三被告人将抢得的数码相机及手机销赃,得赃款4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缴的三星x型手机及长安通卡,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王某、党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裴某、王某、党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党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党X系未成年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在其家属协助下退赔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裴某、王某、党X在本市X区X路XX超市对面人行道截住被害人田XX,被告人裴某持匕首,被告人王某持砍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三被告人抢走田XX项链一条、女士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80元,佳能x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6元,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7元,以及银行卡两张、长安通卡等物。后三被告人将抢得的数码相机及手机销赃,得赃款400元,挥霍。破案后,追回三星x型手机及长安通卡,已发还被害人。

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在其家属协助下,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本院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王某、裴某证言;4、被抢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8、被害人丢失的银行卡挂失凭证及ATM机操作记录;9、三被告人在ATM机上操作的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10、三被告人供述,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王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系成年人;被告人党X犯罪时16周某,系未成年人;12、被害人田芳芳领取退赃款收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王某、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党X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党X虽未持砍刀和匕首威胁被害人,但其与其他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购买作案工具,在作案过程中,动手拽拉被害人的提包,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其建议对被告人党X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王某能在其家属的配合下退赔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党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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