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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一年期满后偿还本息x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石某称无还款能力,再次出具x元的借条,并由被告雷某出具x元的利息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期间已支付利息x元,且该笔借款系被告一人所借,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目前尚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还款期限。

被告雷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石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共付原告x元,后因被告石某无力还款,被告雷某于2008年11月23日代替被告石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尚欠原告李某借款x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石某一直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0年3月3日再次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承诺半年后归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石某与被告雷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共三份,证明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等相关事实;

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17日止,被告石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元;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07年11月26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多次更换借条,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未偿还,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3日被告石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其中x元为本金,x元为利息,因此,对于2010年3月3日之前利息应计算为x元;被告2010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其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0年9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某应承担连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元,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石某、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焱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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