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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88年1月1鋈海搴酰谐闹衽。曜拗兄刎谙i山乡X组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某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路口左拐弯,遇李某某步行在杉木塘路口东侧行人横道线上横过道路,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李某某撞倒。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2日以(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易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鉴定费x.32元,扣除被告人易某已垫付的x.06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26元。

2011年7月27日,易某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09年7月21日取得机动车C1驾驶证,准许驾驶小型汽车以下机动车。200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依法应当持机动车B1驾驶证)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路口左拐弯,遇被害人李某某在东侧行人横道线上步行,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李某林撞倒,造成李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事发后,被告人易某将李某某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人民币x.06元,并押付预付费用人民币x元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后又主动接受交警的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八级伤残。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易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中型货车通过行人横道线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横过道路时步行在人行横道上,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0年7月22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2元,扣除被告人易某已垫付的x.06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26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易某同意由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将其交付的预付费用人民币x元转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付清剩余的赔偿款现金人民币x.26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易某表示谅解。

2011年7月27日,易某到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保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易某在审理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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