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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化名赵X,女,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与宋某某预谋抢劫后,由娄某某将被害人司某某约至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溜冰场西侧假山处,宋某某伙同他人对司某某实施殴打,并拿凶器对其威胁,恐吓其当场交出1200元钱,后因看到巡逻警车才逃离现场。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某系犯罪未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娄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与宋某某预谋后,由娄某某将被害人司某某约至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溜冰场西侧假山处,宋某某伙同他人对司某某实施殴打,并进行威胁恐吓,让司某某当场拿1200元钱,后因看到巡逻警车才逃离现场。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20时30分许,其与网友赵梦在碧沙岗公园见面后,赵梦将其领至公园假山的台阶处时,有两个男子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子还对其进行威胁并索要1200元钱,其称没有钱,这两名男子又对其进行威胁,后对方看到警车过来就跑了,其跑向警车求救。

2、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预谋后强行向被害人司某某索要钱财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证人买某某证明宋某某对其讲有个男的借了娄某某钱一直不给,让其去帮忙打那个人一顿把钱要回来,后来娄某某把那个人约到碧沙岗,其和宋某某一起打了那个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证人买某某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及证人买某某对殴打司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与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4、本案被害人司某某在案发起因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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