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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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略),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2010年10月6日被带回灵宝,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川口至梁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锋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锋华死亡,齐某某受伤。经鉴定,齐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沿灵宝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锋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锋华死亡,齐某某受伤。经鉴定,李锋华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齐某某外伤致宫内孕25周死胎,其伤情评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李锋华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李锋华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李锋华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齐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购车信息卡证实肇事三轮车系被告人陈某某所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协议书、收条等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坐在三轮车上,该车系陈某某所开。4、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及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及双方车辆受损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锋华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齐某某外伤致宫内孕25周死胎,伤情评定为重伤;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李锋华亲属及被害人人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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