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54年1月生。
被告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
原告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某某,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长期为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供应轴承,后经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结算,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10年12月1日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拒不给付。请求判令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给付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元。
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与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日,经结算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欠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元。后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一直未予给付。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欠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元,有欠条为据,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请求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翠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