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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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川汇区。

诉讼代理人董酉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川汇区。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某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某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代理人董酉寒,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将刘XX的手腕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杨某将原告人的手腕打伤造成残疾,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7万元。

被告人承认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及打架,但辩称被害人的手腕受伤与自己无关,不是自己造成的。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一某陈述,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手腕是被告人打的。2,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害人的轻伤与被告人的撕扯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早上6时左右,被害人刘XX以自己头疼为由对被告人杨某的丈夫“泡”进行漫骂,“泡”未予理睬向西边走了,刘玉英继续漫骂,被告人杨某从家中出来后与被害人对骂,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的手腕别在地上把手腕别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刘XX本次伤害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5415.50元,鉴定费700元,评残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6日早上6时左右,刘玉英一某站在其家院子外面叫着其丈夫王XX的小名"泡"的名字骂,都没理她,王XX吃完饭后6:30就去上地干活去了,刘XX还一某骂,骂到8时左右,其出门收拾柴火时,刘XX就上来先往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就跑,其就撵,二人厮打在一某,被刘XX的儿子王XX拉开,各自回家。

2、被害人刘XX(女,汉族,70岁)于2010年12月16日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上午,其在家做饭后,还没吃早饭,感觉自己的头有点疼就很生气,自认为是因为上次和"泡"(杨某的丈夫王XX)打架后,"泡"把其头打的有伤,现在只要一某就想骂他。其出去骂着"泡",但"泡"没有理其往西边走了,这时"泡"的妻子杨某就出来和其对着骂了一某子,二人厮打在一某,造成其左手腕受伤,后被其儿子王XX拉开后各自回家。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男,26岁)于2010年12月19日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早上其骑摩托车去王祖庙砖厂去看砖后去王XX家,在院子外边看见王XX的母亲(刘XX)和另外一某女的在他家门口互相厮打、辱骂,那个女的就把王XX的母亲摔倒在地。

(2)证人王XX(男,汉族,27岁,刘XX的儿子)于2010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听到外面其邻居和其母亲吵架,急忙起床出屋,到院外边发现邻居杨某正骑在其母亲身上殴打,其过去将二人拉开,其母亲的手腕有点肿了而且还歪着,就报警了。

4、书证

(1)文昌派出所民警苑XX、卫X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接出警经过一某,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刘XX在自家大门口外两米处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左手腕处受伤严重,肿胀得厉害,经询问得知,刚和杨某打架了。随后,120急救车将刘XX拉到医院检查和救治。

(2)、杨某常住人口信息一某。

(3)、鉴定结论,证实刘XX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系本次外伤所致,评定为轻伤。

(4)、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刘XX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5)、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刘XX住院医疗票据七张计费15415.50元,鉴定票据三张计费14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二人互相厮打摔倒在地,有肢体上的接触,导致被害人手腕轻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花费医疗费15415.50元、鉴定费1450元及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某过错,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一某九条,第一某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某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15415.50元、鉴定费1450元、护理费605元、营某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4189.84元,共计、636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零一某年十一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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