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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专利部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付某,女,住(略)。

上诉人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简称德易居厂)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付某享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妆台(E-1#)”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专利权有效。德易居厂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在先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根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视图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存在如下不同与证据所示情况相符:1、妆镜的边框形状不同。2、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不同。3、台面上有否盒体的设计不同。4、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妆镜下桌体的结构为妆台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妆镜部分和桌体部分各自的形状、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该认定符合一般消费者对于梳妆台类家具的一般认知与感受,对于镜形变化和台体变化应成为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内容所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妆镜边框的形状、桌体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台面盒体、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德易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付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7月23日,付某申请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专利号为(略).0。

针对本专利,德易居厂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为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专利权人为廖甫江,申请日为2007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

德易居厂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具体对比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妆台整体形状近似,妆台下方均为妆桌,妆桌上方安装有长方形的妆镜,妆镜上均有一装饰带,装饰带上方中间有一弧形,弧形中间上方有一椭圆图形,妆桌左侧有一桌门。二者之间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妆台的妆镜上有一“门”形装饰带,附件1的妆台的妆镜上不是“门”形装饰带,只有“门”形装饰带上方的装饰带,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针对德易居厂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判断。本专利公报显示本专利包括妆台的6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的妆台包括妆镜和桌体两个部分,妆镜呈直立矩形板状立于桌体台面上,妆镜有弧形装饰边框;桌体整体呈写字台式设计,桌体左下有一单门柜,其上方有水平排列的点状装饰物,桌体中间有一抽屉,单门柜和抽屉均设计有拉手,桌体右侧有一直立挡板,其中单门柜、抽屉和挡板均位于桌体台面以下;桌体台面上与妆镜相接的部分设计有一水平透明搁板,与妆镜等宽。

在先设计包括妆台的主、后、俯、左、右5面视图和立体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中指出仰视图非常见,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的妆台包括妆镜和桌体两个部分,妆镜呈直立矩形板状立于桌体台面上,妆镜具有直角边框;桌体左下有一单门柜,其上方有一U形装饰物,单门柜设计有拉手,桌体中间有一矩形结构,桌体右侧有一直立挡板,其中单门柜和上述矩形结构位于桌体台面以下,而挡板上端则明显高于桌体台面;桌体台面上有一方形盒体,台面上与妆镜相接的部分设计有一水平透明搁板,其宽度明显窄于妆镜。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妆台,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其主要不同点是:妆镜的边框形状不同,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不同,台面上有否盒体的设计不同,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妆镜下桌体的结构为妆台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妆镜部分和桌体部分各自的形状、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妆镜边框的形状、桌体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台面盒体、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就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德易居厂提交的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开文本、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在先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存在如下不同:1、妆镜的边框形状不同。2、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不同。3、台面上有否盒体的设计不同。4、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不同。上妆镜下桌体的结构为妆台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妆镜部分和桌体部分各自的形状、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更为关注的是镜形变化和台体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并无不当。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德易居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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