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拘留,2008年2月25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本院予以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杨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初,杨某某在武鸣县X村的一个赌场里,前后两次共借了x元钱给都安籍妇女韦某进行赌博,后为追回欠款,从2008年2月15日开始,杨某某分别将韦某带到武鸣县城“东门旅馆”和“嘉强旅馆”看管,并催促她叫人汇钱来还清债务才能走,期间,杨某某又叫其老婆黄某乙及其堂弟杨某宝一起来看管。2月18日,杨某某、黄某乙又将韦某带到府城镇的“绿园旅馆”看管,直到2月21日公安人员前去解救,韦某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供述;被害人韦某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作用较小,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韦某霞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本院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