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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又名农X)。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977按当地风俗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先后夭折,仅剩长女现已出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但近几年,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游手好闲,并跟别的女人勾搭在一起,偶然回到家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7月9日原告曾向靖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已无可挽回,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乙辩称,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前几年到县城环河小学对面打工,在那里我做了一个月的工,之后返回老家做农活,2009年春节刚过,正月初十我又到县城水泥厂附近的砖场打工。而原告却不安心在家做家务,也到县城租房,还不让我知道她在哪租房住,也不知道她做什么工。造成夫妻矛盾原告也有责任,以前我确实做了错事,我承认错误,我愿意改正,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生女已出嫁。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到靖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2010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共同财产有:电单车1辆、厦华21寸彩色电视机1台、谷子600公斤。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008)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1977年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7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诉称分割房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处理:厦华21寸彩色电视机1台、谷子300公斤归原告丁某甲所有;电单车1辆、谷子300公斤归被告丁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激

审判员许庭华

审判员王彦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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