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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诉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华大酒店)诉被告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裕华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浦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裕华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裕华大酒店诉称:2008年9月9日,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与河南中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裕华大酒店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将其下属单位河南省裕华商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郑某市X路X号的“裕华大酒店”委托给河南中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根据合同需要,2008年11月5日,原告在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成立。原告在经营期间,原职工郑某某(即本案被告)不接受原告管理,在其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拒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被告因找到新的用人单位遂向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自2009年6月20日便不到原告处上班。2009年8月4日,被告为获得不正当利益,向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其二倍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管城仲裁委完全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为:一、原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且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与河南中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裕华大酒店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是一份委托合同,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当由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即使被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也应向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主张;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单方拒签,而非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同时被告离职系其主动提出,而非原告将其辞退,因此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系原告方职工事实清楚。2008年9月30日,被告同河南省裕华商储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以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均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之间共计9个月的双倍工资。其次,原告于2009年6月份将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采信。最后,原告称其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此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由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是被告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被告在这一经济实体处工作,原告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被告郑某某进入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下属的裕华大酒店工作,后被告的用人单位分别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裕华大酒店、河南省裕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裕华大酒店、河南省裕华商储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大酒店。被告与河南省裕华商储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

2008年9月9日,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甲方)与河南中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裕华大酒店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管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将其下属单位河南省裕华商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郑某市X路X号的“裕华大酒店”委托河南中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委托管理经营期限为13年,自2008年9月至2021年9月,双方约定另行成立新的公司。关于职工的安置方法,《管理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接收和妥善安置裕华大酒店现有在册的全部企业正式职工(含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成立的新的酒店管理公司后30天内,乙方负责将所有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安置到新的酒店管理公司,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新公司的名义与全部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改变员工身份,终止原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全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同时还对工资标准、养老统筹、医保、住房公积金、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需要,2008年11月5日,原告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的社会保险于2009年2月以“工作调动”为由由河南省裕华商储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大酒店转入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2009年6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郑某某的每月平均工资为1389元。

2009年8月,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劳动权益为由向管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年9月30日,管城仲裁委作出管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x元及赔偿金x元。2009年10月9日,管城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2009年10月21日,原告以管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严重与事实不符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

对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离开原告单位的原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签订;原告称被告找到新工作主动辞职,并向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原告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单位职工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郑某卓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兆丰汇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亦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于2009年9月3日被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予签订,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证人及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予以采信;郑某卓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兆丰汇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能证明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才导致被告到别处工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郑某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09年8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被告郑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河南省裕华商储有限公司裕华大酒店到原告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且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到原告单位工作年限。

关于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郑某某自1996年8月即在“裕华大酒店”工作,已满十年;被告在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亦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数额为十个月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十个月双倍工资共计x元。原告称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签订,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单位职工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系因找到新的工作单位主动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及证言和郑某卓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兆丰汇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均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告主动提出的辞职,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系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郑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河南省裕华商储有限公司到原告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到原告单位工作年限,被告自1996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至2009年6月已经超过十二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十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郑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裕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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