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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负责人王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号。

法定代理人李XX,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李XX父亲。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金X、被告李XX、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XX及被告李XX(兼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金X和被告李XX系夫妻。2007年8月13日,被告金X、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号,被告李XX是房屋共有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37年8月13日止,计360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7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32条约定,三被告以所购房产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借款200万元,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自2010年3月起,被告金X、被告李XX已连续5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14元(暂算至2010年7月26日);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36元以及罚息628.75元(暂算至2010年7月26日),并判令被告偿付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计x元;4、判令依法处置抵押物,三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在抵押物实现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XX银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X、被告李XX向原告抵押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告金X、被告李XX全额发放借款;

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金X、被告李XX为该房产所有人;证明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

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金X、被告李XX欠款违约事实;

证据5、结婚证明,证明被告金X、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具共同还款义务;

证据6、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李XX、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无一次性提前还款能力。愿意依约继续履行。

被告金X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李XX、被告李XX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金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X、被告李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X、被告李XX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X、被告李XX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被告李XX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X、被告李XX将名下的房产为被告金X、被告李XX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故被告金X、被告李XX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金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x.14元、利息x.36元以及罚息628.75元以及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付方法按上述《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被告金X、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x元;

三、如被告金X、被告李XX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金X、被告李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X、被告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被告李XX继续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杨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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