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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海丰、贺某(已判刑)、“爱老倌”(另案处理)等人自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44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1月份的4-X号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海丰、贺某、“爱老倌”,携带管丝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开车窜至笔架山乡X排灌站,撬开房门盗得排灌站内120型铜芯电缆线约96米。

2、2006年11月7-X号,被告人何某伙同贺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开车窜至笔架山乡X排灌站,撬开房门盗得排灌站内120型铜芯电缆线约84米,180型电缆线12米,两台频敏变阻器的6个线圈。

3、同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贺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开车窜至笔架山乡X排灌站,撬开房门盗得排灌站内120型铜芯电缆线约60米,90型电缆线42米。

4、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海丰、贺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开车窜至笔架山乡X排灌站,撬开房门内盗得排灌站内120型铜芯电缆线约60米。

5、2006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海丰、贺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开车窜至沅江沈家湾排灌站,撬开房门盗得排灌站内vv-3x120+70型铜芯电缆线80米。

上述被盗物品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4471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海丰、贺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龙某、冯某乙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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