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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XX诉向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钮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金X(系原告钮XX妻子),住同原告钮XX。

被告向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钮XX与被告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XX的委托代理人金X及被告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XX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鸡鸭饲料,至2008年5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55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53,550元,并约定2009年12月以前付清。但被告除支付货款5,000及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回部分饲料计货款1,21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4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40元并偿付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及拉回部分饲料单据原件各1份。

被告向XX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属实,无异议,但现无力还款。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按约付清货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及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部分饲料外,对尚欠款47,34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钮XX借款人民币47,340元;

二、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钮XX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7,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1.50元,由被告向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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