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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某路、某路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发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6.6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交通费人民币62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陈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陈某向某公司借车私用。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474.24元、残疾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75元、陪护费人民币660元、原告家属伙食费人民币4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74.50元。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长海医院就诊无相关的病史记载,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雇佣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使用一份营业执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应当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某路、某路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发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趾间关节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原告当即被收治入院行手术治疗。至10月29日出院。目前,原告内固定已经拆除。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474.24元、残疾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75元、陪护费人民币660元、原告家属伙食费人民币4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74.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16.60元,其中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在长海医院支付西药费和检查费人民币202.60元,拍摄肌电图,20日在长海医院挂号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元。2009年3月,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皮肤撕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断裂,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原、被告就交通费一致确定为人民币3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与上海市杨浦区某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协议一份,明确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2)上海市杨浦区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上海市杨浦区某服务部出具原告的收入及误工证明;(4)2009年6月10日房东潘某出具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起一直居住上海市X路X号至今,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广杭居委会及大桥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上海市杨浦区某服务部经营者潘某共同使用该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某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长海医院的挂号及西药和检查费用虽然无相应的病史记载,但原告的该费用与原告在司法鉴定中所需的肌电图的诊断相吻合,应当属于合理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据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被告无异议,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劳动协议及误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其主张每月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房东、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广杭居委会及大桥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7,474.24元、残疾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75元、陪护费人民币660元、原告家属伙食费人民币4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74.50元,共计人民币18,973.74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中的伙食费应当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8290.84元(已履行);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已履行);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已履行);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已履行);

六、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已履行);

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陈某应当承担的各类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原告刘某在获得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陈某及某公司人民币65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2元,由被告陈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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