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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5时许,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民警陶继东、杨宝成在处警时,遭到被告人赵某某的暴力阻碍,并用砖头、木棍将出警的警车砸坏。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6个月以上1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与路过闫楼乡X村的王安伟在街内发生纠纷。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该所民警陶继东、杨宝成驾驶豫x号警车赶赴现场处警时,遭到被告人赵某某的暴力阻碍及谩骂,并用砖头、木棍将出警的警车砸坏,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张××、张××、王××、张××、张×的证言均证明赵某某在民警执行公务时谩骂民警及用砖头、木棍砸警车的情况;证人王××及其妻子张××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无故与其发生纠纷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砸警车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政工室证明、(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持械妨害公务且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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