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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7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许昌市魏都区X路办事处南楼一楼共用大门被上锁一事,与在该处三楼办公室的许昌中恒建筑公司的职工发生冲突,进而引发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贾某某、廖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贾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贾某某、贾某某伤情程度均构成轻伤,廖某某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贾某某、贾某某、廖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贾某某、贾某某、廖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经过和被告人王某乙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能够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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