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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诉谢某丙、谢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达权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丁(又名谢某霞),女,现年28岁。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余某乙与被告谢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余某甲按习俗给了被告谢某丁见面礼2800元,之后原告余某甲自己或通过媒人交给被告谢某丙彩礼款x元。婚期临近时,被告要求原告再给x元彩礼,由于原告没有凑够钱,双方发生矛盾,因此双方未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亲彩礼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谢某丙,媒人洪常先、洪念友笔录各1份。

被告谢某丙、谢某丁未答辩,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余某乙与被告谢某丁经媒人洪常先、洪念友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四,原告请媒人喝订亲酒,原告余某甲经媒人洪常先交给被告谢某丙彩礼8800元。2009年端午节,原告给现金1000元;2009年6月,因为择日子,原告给被告现金600元,送日子又给了现金x元。婚期临近时,被告要求原告再给x元,因原告一直未给,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乙与被告谢某丁经人介绍订亲后,原告余某甲分多次给付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彩礼x元,后原告余某乙与被告谢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丙、谢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彩礼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其中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90元,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某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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