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母马XX在辉县X乡X村与本村村民郭XX因故发生吵骂、撕扯,马XX将吵骂的事打电话告诉了其子王某某。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家后,在路边随手找了一根木棍,到郭XX家门口,用木棍朝郭XX肩、背部夯打,致郭XX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物证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XX、王XX、杨XX、杨XX、秦一X、秦二X、元XX、郭XX、马XX等证言、被害人郭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