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到李XX家以借车到辉县办事为由骗走郭某X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426元;2010年6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在郭某X家以借车办事为由骗走闫XX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773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骗走李XX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618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刘XX处以为刘XX接人为由骗走房XX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128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房XX、尚XX、朱XX证言、被害人李XX、刘XX、郭某X、李XX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