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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麦种子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供给我“隆玉”濮麦X号种子x斤,单价为每斤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购回上述种子x斤。在销售一部分后,遂平县工商局根据他人的举报,以该种子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9年9月11日将该种子查封扣押,并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了该小麦种子68袋共计3400斤,并罚款x元。由于被告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种子销售给我,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应追加河南省濮阳农业科学研究所为共同被告。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相关依据;三是原告在经销种子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原告方承诺在产品质量以外的情况下出现问题责任自负。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小麦种子代理协议,由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乙方的原告魏某某在河南省遂平县代理甲方销售“百农AK58”小麦种子x斤,每斤1.35元,货款为x元,“隆玉濮麦X号”小麦种子x斤,每斤为1.35元,货款为x元。双方签订协议后,2009年8月25日,原告魏某某从被告处购买“隆玉濮麦X号”小麦种子x斤。在原告销售上述种子过程中,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9日以原告魏某某所销售的“隆玉濮麦X号”小麦种子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告下发了遂工商处字〔2009〕748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原告涉嫌侵权的“隆玉濮麦X号”小麦种子68袋(1袋×25公斤),计3400斤,并处罚款x元。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即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另查明,原告魏某某所销售的“隆玉濮麦X号”小麦种子系河南省濮阳农业科学研究所小麦研究室育成的小麦新品种。2006年12月28日,河南省濮阳农业科学研究所和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麦新品种濮麦X号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濮阳市除外)享有该品种生产经营权。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濮阳农业科学研究所小麦研究室授权被告河南科丰有限公司在濮阳市生产、销售用河南泰隆种业有限公司统一包装的“隆玉濮麦X号”种子,授权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在授权期限内,被告将用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统一包装的“隆玉濮麦X号”种子销售给濮阳市以外的种子经营户,即原告魏某某。河南省泰隆种业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举报后,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魏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为此成诉,原告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麦种子代理销售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货款后销售由被告提供的“隆玉濮麦X号”小麦种子,在销售过程中因该小麦种子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明知其销售给原告该小麦种子的行为属不正当行为而仍然和原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让原告购买并代理销售该小麦种子,因此,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被没收的小麦种子为3400斤,按其购买的价格每斤1.35斤计算应为4590元,加之罚款x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交通运输费等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河南省濮阳农业科学研究所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销售种子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而原告提供的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属有效证据,因此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河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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