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9日,某公司诉至本院称,某公司与李某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由李某承包经营某公司所有的连云港上海之星宾馆。因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承包金,且在承包经营期间转移宾馆财物,欠付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及电梯年检费,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李某支付欠付的承包金某民币492,591元,赔偿财物损失费29,450元及欠付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电梯年检费共计20,78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中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某公司与李某于2004年10月19日就李某承包经营某公司所有的上海之星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李某应于第一年支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40万元,但李某仅实际支付352,409元;第二年应支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48万元,但李某仅实际支付39万元;第三年应支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50万元,但李某仅实际支付145,000元。李某共欠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492,591元。
原审在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某支付欠付的承包金某民币492,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原审认为,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判决李某支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492,591元。
李某申请再审称,与某公司于2004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由于某公司的原因造成李某的损失,故双方于2005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承包费用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提供双方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和某公司出具的5份收条等证据。根据补充合同和收条上“全部结清”字样,李某已交清了所有款项,未拖欠某公司承包款,要求返还多交的承包金某保证金。
某公司辩称,对李某提供的“补充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签订“补充合同”是为了避税,实际还是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根据收条显示的收款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x元。但收条上所注明的“全部结清”字样,是受李某不付款所迫而为,并非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0月19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经营某公司在江苏省连云港火车站西侧的连云港上海之星宾馆,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0万元,第二年48万元,第三年50万元;承包经营以当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11月30日为一年度。承包费以年计算,实行先交后经营原则;每年承包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十日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第三年付款时间为每满六个月前的15天付清。双方还约定,对合同的履行发生分歧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地为本市X路X弄X号楼X楼。金某作为某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某交付给某公司保证金某民币5万元。
2004年11月1日,金某向李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某六个月的承包金某民币20万元。
2005年6月1日,金某向李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某2005年6月至11月底全部承包金某民币17万元。
2005年12月12日,金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某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承包金某民币20万元,并写有“全部结清”字样。
2006年6月26日,金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某2006年5月30日至11月30日承包金某民币19万元,并写有“已全部结清”字样。
2007年5月31日,金某出具收条,称收到2007年承包金165,000元,并写有“2007年上半年至5月31日已结清”字样,并另注明“下半年承包金某为售房中介费,如成交,不再要承包金”。
再审另查明,2005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原承包经营期三年改为二年(第一年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第二年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原承包经营方式改为房屋租赁;原合同第一年承包金某民币40万元调整为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万元,原合同第二年承包金某民币48万元,调整为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4万元。
2007年10月底,李某离开所承包的宾馆,未与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至李某离开之时,房屋未出售。
再审中,李某认为,2007年下半年是某公司委托自己看管,无法经营,只要求交水、电、电话费。不要求交2007年下半年的承包金,并提供与金某的电话录音相佐证。某公司认为,2007年下半年的承包金某除是以宾馆房屋出售为前提的,房屋未能出售,所以仍应支付,电话录音中只是要求李某结清水电费,将钥匙交给指定人员。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问题
首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到2007年11月底结束,而李某实际是在2007年10月底离开宾馆的。如果李某是按照“补充合同”履行,那么应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承包结束时间2006年11月30日离开宾馆。其次,李某最后一次交付承包金某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后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承包结束时间,并且收条写明是2007年上半年的承包金。再次,李某已经交付给某公司的承包金某金某远远大于“补充合同”的约定,如果是按照“补充合同”履行,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履行的依据是《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补充合同”。
二,关于李某承包金某付情况
某公司称收条注明“全部结清”是受李某所迫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收条上的注释,应当认定,李某已经付清了相应期限内的其余承包金。对于2007年下半年的承包金,某公司设定了免除的条件。因条件未成立,并且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免除承包金某成一致意见,故李某仍应支付2007年下半年的承包金。基于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结束,本案将保证金某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25万元;
二、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保证金某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9,228元及其他诉讼费650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53元,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宏,江苏汇丰恒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126。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9日,某公司诉至本院称,某公司与李某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由李某承包经营某公司所有的连云港上海之星宾馆。因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承包金,且在承包经营期间转移宾馆财物,欠付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及电梯年检费,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李某支付欠付的承包金某民币492,591元,赔偿财物损失费29,450元及欠付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电梯年检费共计20,78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中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某公司与李某于2004年10月19日就李某承包经营某公司所有的上海之星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李某应于第一年支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40万元,但李某仅实际支付352,409元;第二年应支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48万元,但李某仅实际支付39万元;第三年应支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50万元,但李某仅实际支付145,000元。李某共欠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492,591元。
原审在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某支付欠付的承包金某民币492,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原审认为,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判决李某支付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492,591元。
李某申请再审称,与某公司于2004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由于某公司的原因造成李某的损失,故双方于2005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承包费用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提供双方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和某公司出具的5份收条等证据。根据补充合同和收条上“全部结清”字样,李某已交清了所有款项,未拖欠某公司承包款,要求返还多交的承包金某保证金。
某公司辩称,对李某提供的“补充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签订“补充合同”是为了避税,实际还是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根据收条显示的收款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x元。但收条上所注明的“全部结清”字样,是受李某不付款所迫而为,并非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0月19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经营某公司在江苏省连云港火车站西侧的连云港上海之星宾馆,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0万元,第二年48万元,第三年50万元;承包经营以当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11月30日为一年度。承包费以年计算,实行先交后经营原则;每年承包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十日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第三年付款时间为每满六个月前的15天付清。双方还约定,对合同的履行发生分歧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地为本市X路X弄X号楼X楼。金某作为某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某交付给某公司保证金某民币5万元。
2004年11月1日,金某向李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某六个月的承包金某民币20万元。
2005年6月1日,金某向李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某2005年6月至11月底全部承包金某民币17万元。
2005年12月12日,金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某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承包金某民币20万元,并写有“全部结清”字样。
2006年6月26日,金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某2006年5月30日至11月30日承包金某民币19万元,并写有“已全部结清”字样。
2007年5月31日,金某出具收条,称收到2007年承包金165,000元,并写有“2007年上半年至5月31日已结清”字样,并另注明“下半年承包金某为售房中介费,如成交,不再要承包金”。
再审另查明,2005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原承包经营期三年改为二年(第一年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第二年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原承包经营方式改为房屋租赁;原合同第一年承包金某民币40万元调整为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万元,原合同第二年承包金某民币48万元,调整为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4万元。
2007年10月底,李某离开所承包的宾馆,未与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至李某离开之时,房屋未出售。
再审中,李某认为,2007年下半年是某公司委托自己看管,无法经营,只要求交水、电、电话费。不要求交2007年下半年的承包金,并提供与金某的电话录音相佐证。某公司认为,2007年下半年的承包金某除是以宾馆房屋出售为前提的,房屋未能出售,所以仍应支付,电话录音中只是要求李某结清水电费,将钥匙交给指定人员。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问题
首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到2007年11月底结束,而李某实际是在2007年10月底离开宾馆的。如果李某是按照“补充合同”履行,那么应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承包结束时间2006年11月30日离开宾馆。其次,李某最后一次交付承包金某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后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承包结束时间,并且收条写明是2007年上半年的承包金。再次,李某已经交付给某公司的承包金某金某远远大于“补充合同”的约定,如果是按照“补充合同”履行,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履行的依据是《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补充合同”。
二,关于李某承包金某付情况
某公司称收条注明“全部结清”是受李某所迫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收条上的注释,应当认定,李某已经付清了相应期限内的其余承包金。对于2007年下半年的承包金,某公司设定了免除的条件。因条件未成立,并且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免除承包金某成一致意见,故李某仍应支付2007年下半年的承包金。基于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结束,本案将保证金某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金某民币25万元;
二、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保证金某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9,228元及其他诉讼费650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53元,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晓民
审判员朱莹
代理审判员乔洁
书记员戴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