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王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丁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某及辩护人苏某某、王某、汪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之间,先后多次从郑州等地购进仿真枪经物流运至开封,在开封销售仿真枪从中获利。后从被告人陈某的摊位上以及东后街租赁房屋中和其现住处“绿地小区”共查获了未出售的仿真枪三十二支。经枪支弹药鉴定,其中二十一支仿真枪为枪支。被告人丁某自2011年4月至7月在李××家中加工钢制枪管,民警从李××家中查获钢管气枪枪管一百八十六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枪支弹药鉴定结论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一般性排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罪行并提供赃物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主观犯罪故意相对模糊,其行为构成犯罪与目前仿真枪的法律认定和管理存在明显漏洞有直接关系。被告人系初犯,有较深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所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性不准。被告人丁某出售的散件尚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量标准。丁某将非正常途径获得的具有膛线的无缝钢管,再次进行校正、打磨,做了一些简易处理,并没有对其功能进行加工和改变,丁某不存在加工或制造枪支散件的行为,对丁某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进行处罚较为适宜。本案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丁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仿真枪管而已,为销售仿真枪提供了方便,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丁某属初犯,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先后多次从郑州等地购进仿真枪经物流运至开封,在开封市义乌商冒城销售仿真枪从中获利。2011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其摊位上查获了八支仿真枪后,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坦白交待了尚未销售出的部分仿真枪支,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东后街租赁房屋中和其现住处“绿地小区”对未销售出的部分仿真枪支二十八支予以查扣。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结论证明,其中二十一支仿真枪为枪支。
被告人丁某自2011年4月至7月购买钢制枪管后,在李××家中对枪管校正、打磨并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家中查获钢管气枪枪管一百八十六根。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结论证明为枪支散件(钢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自2011年7月从郑州等地购买仿真枪50余支进行销售的供述。被告人丁某购买仿真枪管后,对枪管进行校正、打磨并联系销售枪管的供述。证人李××证明丁某在其家中加工枪管并销售的陈某。证人谢××证明从陈某处购买仿真枪两只,段××购买仿真枪一支。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陈某摊位、租房处及家中查获并扣押仿真枪32支。从李××家中扣押225根枪管及加工没备一套。枪支弹药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21支仿真枪是枪支。扣押的枪管有186根为枪支散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侵犯了公共安全,破坏了社会安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丁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一般性排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罪行并提供赃物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应依法被认定为自首及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属从犯、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陈某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丁某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刘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