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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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江某某、袁某某(两人均已判刑),由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同案人江某某、袁某某,三人携带砍刀窜到汝城县X乡X路岔入井坡乡X村X路口处伺机抢劫路过的车辆司机。当被害人邓某某驾驶其中型货车路经此地时,被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强行将车拦截,同案人江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砍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袁某某采用搜身等方法将被害人邓某某身上的一部价值为412元的天语牌手机抢走。事后,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将抢得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祝某,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消费。

2、2008年12月10日20时许,由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同案人江某某、江某祥(现在逃),三人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汝城县X乡X路X村路口处伺机抢劫路过的车辆司机。当被害人袁某某夫妇驾驶其小型货车路经此地时,被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强行将车拦截,同案人江某某用水果刀的刀背砍了被害人袁某某肩膀两刀后,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江某祥采用搜身等方法将被害人袁某某夫妇身上的一部价值为644元的金鹏牌手机及现金174元抢走。事后,同案人江某某等人将抢得的手机以13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

3、2009年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江某某、袁某、朱某存(三人均已判刑)四人窜到汝城县X村网吧找到被害人朱某乙,以被害人朱某乙曾于2007年打伤了同案人江某某的同学袁某奇为借口,要被害人朱某乙付500元医药费,被害人朱某乙不同意付医药费,被告人李某等四人便采用殴打和持刀要砍被害人朱某乙相威胁,逼迫被害人朱某乙回家向其父母要钱。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江某某、袁某、朱某存四人携带二把焊钢管的菜刀随被害人朱某乙一起到汝城县X村被害人朱某乙家中,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朱某乙的父亲朱某甲的现金5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等四人将抢得的赃款每人分得100元后,剩余的100元共同消费了。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抢劫的赃款、物折合价值人民币共计1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被抢劫的手机及被害人朱某乙被抢劫的现金均被依法追回,被告人李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费用,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报案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祝某、田某、江某、朱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江某某、袁某某、袁某、朱某存的交待;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范某某、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户内或拦截他人车辆后,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抢劫作案三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在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李某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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